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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吉尔呷日、孙华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尔呷日,孙华军,苏辉,陈开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呷日,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布拖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华军,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辉,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开武,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尔呷日、孙华军、苏辉、陈开武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云0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华军、苏辉、陈开武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吉尔呷日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吉尔呷日及原审被告人孙华军、苏辉、陈开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孙华军、苏辉、陈开武从四川省攀枝花市乘车前往云南省瑞丽市。同月24日,孙华军、苏辉、陈开武在瑞丽市与被告人吉尔呷日会面,吉尔呷日出资让孙华军购买了25日返回攀枝花市的三张车票。当日中午,在吉尔呷日的安排下,孙华军、苏辉、陈开武从瑞丽市乘车到达畹町,并从畹町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棒赛再次与吉尔呷日会合,在缅甸一户人家里吉尔呷日拿出毒品让孙华军、陈开武、苏辉吞服。25日上午,孙华军、苏辉、陈开武携毒品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入境至我国云南省畹町并返回瑞丽市,乘坐当日11时从瑞丽市发往攀枝花市的客车。当天18时许,该车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在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孙华军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并指认同车的陈开武、苏辉体内藏有毒品,公安机关当场将孙华军、苏辉、陈开武抓获。后孙华军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0砣,净重245克;苏辉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0砣,净重390克;陈开武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0砣,净重395克。同月26日17时30分,公安机关在瑞丽市卯喊路与瑞江路交叉口将吉尔呷日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吉尔呷日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苏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开武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孙华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30克、人民币3000元、手机3部依法没收。扣押的银行卡1张作为物证予以封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审被告人孙华军、苏辉、陈开武从四川省攀枝花市乘车前往云南省瑞丽市运输毒品。同月24日,孙华军、苏辉、陈开武在瑞丽市与上诉人吉尔呷日会面后,吉尔呷日安排孙华军、苏辉、陈开武从瑞丽市经畹町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棒赛,双方再次会合。吉尔呷日在缅甸将毒品交给孙华军、陈开武、苏辉三人吞服。25日上午,孙华军、苏辉、陈开武采用人体藏毒方式携毒品返回瑞丽市。当日11时,孙华军、苏辉、陈开武从瑞丽乘车前往攀枝花,18时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在接受检查时,孙华军主动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并指认同车的陈开武、苏辉体内藏有毒品。三人归案后,孙华军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45克;苏辉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90克;陈开武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95克。同月26日17时30分,吉尔呷日在瑞丽市卯喊路与瑞江路交叉口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18时0分,龙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对车牌为川D×××××大巴车乘客进行检查时,孙华军主动供述自己吞服了毒品,民警随即对孙华军进行检查,从孙华军身上查获灰色“NOKIA”牌手机(号码150××××5053)一部、车票一张,孙华军供述同车乘客陈开武和苏辉也带有毒品,民警遂将三人抓获。根据三人的供述,经侦查,同月26日17时30分,龙陵县公安局禁毒品大队在瑞丽市卯喊路与瑞江路交叉路口处将吉尔呷日抓获。2.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意见,证实孙华军、苏辉、陈开武体内有异物,后三人分别排出毒品可疑物,其中孙华军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45克;苏辉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90克;陈开武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95克,三人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经依法搜查后,扣押吉尔呷日所持一部号码为159××××0503白色手机、一部号码为183××××3925红色手机、一张银行卡、人民币3000元;车票3张。4.手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吉尔呷日所持手机(183××××3925)于2016年3月26日10时45分拨打孙华军所持手机(150××××5053)。两号码于2016年3月19日8时41分到8时59分有过多次联系。5.活动轨迹信息,证实吉尔呷日、孙华军、苏辉、陈开武的活动情况。其中2016年3月24日,孙华军、苏辉、陈开武均在瑞丽市瑞昌大酒店登记住宿。6.车票,证实孙华军、苏辉、陈开武于2016年3月25日乘车从瑞丽前往攀枝花。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华军、苏辉、陈开武分别进行辨认,孙华军、苏辉、陈开武均辨认出在缅甸拿毒品出来给三人吞服的人员是吉尔呷日。8.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客车往返攀枝花至瑞丽。2016年3月25日11时,其驾驶客车从瑞丽出发上了高速公路往保山方向走。18时左右,客车行驶到保山老营路段时,遇到公安机关检查,公安民警上车检查后将三名乘客带下车去,听民警说那三名乘客吞服过毒品。9.被告人孙华军、苏辉、陈开武对三人来到瑞丽与吉尔呷日会面后到缅甸,吉尔呷日将毒品交给三人吞食,三人将毒品运往攀枝花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吉尔呷日辩解其不认识孙华军、苏辉、陈开武三人,对其被抓获时从其身查获二部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10.户口证明,证实吉尔呷日、孙华军、苏辉、陈开武均已成年。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尔呷日及原审被告人孙华军、苏辉、陈开武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吉尔呷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本案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孙华军、苏辉、陈开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各自所携带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孙华军在侦查机关公开查缉时主动供述其携带毒品,并供述同案的其他人员,应属自首。关于上诉人吉尔呷日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吉尔呷日所持手机与同案被告人孙华军所持手机有过联系,且同案被告人孙华军、苏辉、陈开武均辨认出吉尔呷日系安排三人出境吞食毒品的人员,因此,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吉尔呷日参与本案实施犯罪。上诉人吉尔呷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尔呷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赵启良审判员  杨丽娟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宁显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