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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立志、马宇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马宇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3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志,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宇威,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立志、马宇威寻衅滋事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文艳出庭记录,被告人张立志、马宇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0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岱山公园内正门附近,被告人张立志、马宇威与陈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姜某(另案处理)、王某(在逃)等人偶遇赵某、董某、贾某三人,陈某称曾与被害人赵某有矛盾,提议殴打赵某等人,田某便手持扎枪头向赵某等人显示,赵某等人见状离开,张立志、马宇威等六人便尾随追赶赵某等三人,在公园内正门西侧厕所前,被害人董某被踢倒在地,贾某见状逃跑,田某持随身携带的扎枪头将董某刺伤,赵某见董某被打倒地,便伸手去拉董某,亦被田某持扎枪头刺伤后逃跑。被害人董某倒地后,张立志、马宇威等人又用脚踢董某数下后逃离现场。随后田某将扎枪头丢弃。经鉴定:董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第九肋骨骨折,左耳皮肤裂伤,左手背皮肤裂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赵某外伤造成面部裂创及背部裂创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董某、赵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张立志的家属赔偿董某人民币3500元,赔偿赵某人民币1500元,马宇威的家属赔偿董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赵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董某、赵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志、马宇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医疗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证人陈某、王某、于某证言,被害人董某、赵某陈述,同案人陈某、田某、姜某供述,被告人张某、马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志、马宇威无事生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立志、马宇威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比照陈某、田某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董某、赵某达成赔偿和解,张立志、马宇威的行为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马宇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