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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东与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322号原告:李东,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公司职工,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王勤,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责人:韩华,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昌吉市建设路今日家园(15区1丘23栋W-16)。委托代理人:孙吉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东与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吉市晨光绿景60区1丘88栋×幢×单元×层×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391178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5年10月26日才予以交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295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295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12月8日将剩余按揭贷款付清,但原告实际付款日期是2014年3月19日,原告延期付款101天,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可据此予以延期101天交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实际违约仅为290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房款121178元,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房款27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昌吉日报一份,证实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吉市60区1丘88栋晨光绿景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平方米,单价3170元,总房款39117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3年11月8日前首付购房款121178元,剩余购房款270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及费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选择登报《昌吉日报》等方式送达相关通知,刊登发行之日起,即视为送达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购房款121178元,余款27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于2014年3月19日交纳。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在昌吉日报上发出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交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房屋,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15295元。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辩解原告逾期交款,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原告迟延付款101天,故被告可延期交房101天,故扣减101天,被告实际违约期间仅为290天。本院认为,该条款系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交清房款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贷款部分交款晚于约定交款期限,但在交房期限前已付清房款,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款要求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共391天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已付房价款分万之一的标准计算,为15295元(391178元×391天×日万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违约金15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元,由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