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潘永胜与北海共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北海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胜,北海共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北海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208号原告:潘永胜,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才,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共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9幢1单元0102号。法定代表人:杨腾,执行董事。被告:北海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南39号园辉新都22幢217号。法定代表人:何忠良,执行董事。原告潘永胜与被告北海共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富公司)、北海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共富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刘舒霞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兴娜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