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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与李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火车站广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姚某持铁棍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头皮瘢痕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天水市火车站广场与被害人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头皮瘢痕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铁棍1根,已被依法扣押在案。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共计3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杨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姚某供述、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天水市火车站广场与被害人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头皮瘢痕属轻伤二级的事实经过。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铁棍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铁棍1根,已被依法扣押在案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被告人姚某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共计3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姚某均无异议,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姚某向法庭提交甘肃慈善总会天水广济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害人系相互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殴打虽然属实,但被告人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棍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