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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柳彪与王教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彪,王教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532号申请执行人:柳彪,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教学,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柳彪与被执行人王教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柳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教学支付申请执行人柳彪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其中30万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1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72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032元,以上共计414804元。现被执行人王教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教学名下银行存款41480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跃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