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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宝红与长葛市恩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蒋富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红,长葛市恩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蒋富现,蒋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65号原告郭宝红,女,汉族,1967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长葛市恩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李现春。被告蒋富现,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被告蒋金英,男,汉族,1989年5月4日生。原告郭宝红因与被告长葛市恩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惠公司)、蒋富现、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借我现金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15天。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借据》一份(系原件)、《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的《借据》(系复印件)及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的《借据》(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事实(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中65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把之前的所有未还的借款加在一起共计65万元,其余的本金3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2、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还款保证》一份,证明①被告蒋金英、蒋富现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②本案诉争的借款属实;3、由“陈某”、“李某”所书写的《要账经过证明》两份及由原告出具的《授权要账书》一份,证明自2014年12月份起,原告即委托“陈某”及“李某”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借款;4、短信截图若干份,证明自2015年到2016年期间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原告委托,自2014年12月份开始两年内不间断的向被告蒋富现催要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恩惠公司与被告蒋富现自2012年起就与原告发生多笔借贷关系,经双方核算,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恩惠公司与被告蒋富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未还;当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郭宝红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为15天.月息2%…借款人:蒋富现…借款人:长葛市恩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处加盖有公司印章)蒋金英…2013年6月17号收现金650000元工行转350000元”。在三被告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富现转款35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蒋富现与被告蒋金英共同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其内容为“还款保证我借郭宝红的现金计:1000000.00元计划于2014.6.30前还清.如没还清我愿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蒋金英保证人:蒋富现…2014.5.20.”。被告方已按约定利率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下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的继续还款责任。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率已做出明确的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恩惠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蒋富现、蒋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宝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