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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源与张家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源,张家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柱,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电工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启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家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家柱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后未出具收到条,这与之前出具两次借条的同时出具收到条的习惯不一致,更何况该两笔的数额较大。张家柱并未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实际上,2014年11月22日的借条系对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26日借款的清算。2.关于还款数额,根据方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方源按月偿还的款项为本金,共计143450元,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没有审理错误。张家柱辩称,2014年11月22日借条及2014年11月26日借条上的金额均是双方进行对账后重新确认的金额。方源主张2014年11月22日借条中的3.5万元系对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结算而来,但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0月26日借款金额为18万,而方源主张其以转账的方式还款143450元,现金还款4万元,超出了应偿还的本金不符合常理。一审中张家柱已经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方源应当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家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源偿还张家柱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方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方源给张家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8万元,定于2012年11月8日归还。当日,方源给张家柱出具收到现金8万元的收条。方源分别在借条和收条的下方签名按手印。该借条的下方载明:已偿还1.5万元还欠人民币2.5万元。该两句话后均未注明时间,亦没有签名,庭审中张家柱称系其自己标注的,无实际意义。2012年10月8日,张家柱从工商银行取款7.7万元交付方源。庭审中,张家柱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因系双方的第一笔业务,少收方源利息200元,只收3000元,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方源对此不予认可,称方源收到了张家柱交付的借款8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不存在扣除利息3000元。2012年10月26日,方源给张家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逾期2%滞纳金。当日,方源给张家柱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方源分别在借条和收条的下方签名按手印。2012年10月26日张家柱从工商银行取款9.7万元交付方源。庭审中,张家柱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扣除1个月的利息3000元,只交付方源9.7万元。方源对此不予认可,称方源收到了张家柱交付的借款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不存在扣除利息3000元,对于上述借条和收条方源予以认可,并表示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该款项已经偿还完毕。2013年4月22日,张家柱从银行分两笔分别取款5万元、26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在向方源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了首月3200元的利息,张家柱称该笔8万元系方源向张家柱借款,针对该笔8万元的借款,之所以没有原始借条、收条,一是因为随还随撕,二是因为在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该笔借款剩余未还的2.5万元本金进行了重新确认。2014年11月22日,方源给张家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3.5万元。方源签名按手印。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方源无异议,对张家柱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2014年11月22日经核算,张家柱、方源于2012年10月8日借款后,方源仍欠张家柱3.5万元,故书写该借条证明双方对账的结果;该3.5万元实际是方源偿还张家柱借款后尚欠张家柱的借款数额。张家柱称该3.5万元为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8万元,方源已经偿还本金4.5万元后,剩余未偿还的3.5万元。2014年11月26日,方源给张家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2.5万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先还3万元,2015年6月31日还清。方源签名按手印。张家柱称该12.5万元,其中10万元为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2.5万元为2013年4月22日方源向张家柱借款8万元后尚未偿还的2.5万元。方源称2014年11月26日方源再次向张家柱借款12.5万元,因张家柱要求方源将原来的借款偿还完毕后才能借给方源,当天方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3.14万元转账给张家柱,但张家柱收到还款后未将12.5万元借款交付给方源,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方源通过其女朋友王翯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支付张家柱款项如下:2013年7月25日支付6200元、11月27日支付张家柱11000元,共计1.72万元;方源通过其女朋友王翯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张家柱款项如下:2013年6月25日支付6200元、7月5日支付1150元、8月23日支付3200元、8月26日支付3000元、12月24日支付3000元、12月25日支付3000元,共计19550元;方源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支付张家柱款项如下:2014年1月6日支付750元、2月4日支付750元、2月22日支付3000元、2月25日支付3000元、4月4日支付750元、4月25日支付3000元、5月4日支付750元、5月23日支付3000元、6月4日支付750元、6月25日支付3000元、7月4日支付750元、7月24日支付6000元、8月4日支付750元、8月25日支付15600元、9月3日支付750元、9月9日支付12000元、9月10日支付5000元、9月11日支付3000元、9月25日支付5600元、10月11日支付750元、10月25日支付5100元、11月26日支付31400元,共计105450元;2014年11月6日方源通过建设银行向张家柱还款1250元;以上共计143450元。方源称支付张家柱现金近4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张家柱不予认可,方源未提供有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方源向张家柱借款8万元,2012年10月26日,方源向张家柱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2日张家柱从银行分两笔分别取款5万元、268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2014年11月22日,方源出具的借张家柱现金3.5万元借条系其亲自书写并按手印,且方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家柱称该3.5万元为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8万元,方源已经偿还本金4.5万元后,剩余未偿还的3.5万元,方源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6日,方源出具的借张家柱现金12.5万元借条系其亲自书写并按手印,且方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双方对证明目的意见不一,张家柱称该12.5万元,其中10万元为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2.5万元为2013年4月22日方源向张家柱借款8万元后尚未偿还的2.5万元;方源称2014年11月26日方源再次向张家柱借款12.5万元时,因张家柱要求方源将原来的借款偿还完毕后才能借给方源,当天方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3.14万元转账给张家柱,但张家柱收到还款后未将12.5万元借款交付给方源,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1.该借条系其亲自书写并按手印,是方源的真实意思表示;2.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0月26日、2013年4月22日方源共向张家柱借款26万元,而方源在2014年11月26日前方源共向张家柱支付款项112050元,加上2014年11月26日方源支付张家柱的3.14万元,总计143450元,即使加上方源主张的支付张家柱现金4万元(张家柱不予认可),也只有183450元,即使不算利息方源偿还张家柱的借款数额与全部借款本金26万元相差也不是3.14万元,因此,方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张家柱与方源之间发生过多次交易,方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其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方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2014年11月22日、11月26日经双方确认方源尚欠张家柱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张家柱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张家柱要求方源偿还借款1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家柱与方源的3.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12.5万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或逾期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计算,分别自张家柱主张权利时起和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方源偿还张家柱借款本金1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方源支付张家柱借款3.5万元的利息,以本金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方源支付张家柱借款12.5万元的利息,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张家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方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源对2014年11月22日3.5万元借条和2014年11月26日12.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对3.5万元欠款予以认可,但主张该3.5万元的借款系由2012年10月8日的8万元借款和2012年10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结算而来;涉案的12.5万元借款并未交付。因方源自认其共向张家柱借款两次,为2012年10月8日的8万元和2012年10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共计18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其自认,其还款已超过18万元,不符合常理,且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家柱主张3.5万元借款系由2012年10月8日的8万元借款结算而来;涉案的12.5万元借款由2012年10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3年4月22日的8万元借款结算而来,并提交对账前后的借条、交易记录予以证实。经审查,张家柱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源偿还的款项,除2014年11月26日偿还的31400元之外,其余款项均发生于2014年11月22日双方对账之前,故该款项系偿还双方对账之前的借款,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31400元的还款,方源主张系双方出具12.5万元借条之后偿还的该笔款项,但31400元的偿还时间与12.5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同一天,借条出具当日立即还款不符合常理,故该31400元应认定为12.5万元借条出具之前偿还的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方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方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