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钟晓铭、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晓铭,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明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晓铭,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欠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69972U/520200000042632。法定代表人:朱明权,系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明权,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钟晓铭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明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2民初3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晓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贵州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的代理人,完全混淆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与排除妨害纠纷之间不是必然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从头到尾都没有高原公司参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机械、设备的相关权属证明,证明了上诉人系车辆、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本案的发生侵害的是上诉人对车辆、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一审裁定将不是权利人的高原公司认定为权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或者说理由。一审没有向上诉人释明或者追加高原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在裁定书没有出来以前就让上诉人签署《送达回证》,缩短上诉人上诉期限,程序错误。高原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是设备、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在鉴定出来后,鉴定的武断的做出错误裁定。钟晓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并立即排除妨害,拆除妨碍原告办公设备、车辆的障碍;2、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为妨碍原告撤离设备,造成不能正常使用设备的损失60万元(从2016年3月计算至2016年6月,每月20万元),并以每月20万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不能使用设备造成的损失,直到二被告停止侵权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2、将第2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外购沥青及油壳原料损失326.54万元(评估价格)。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明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厂房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办公区厂房损失起算时间自2015年2月起算至2016年7月;原免费使用的场地占用费起算时间自2015年7月起算至场地归还之日。);2、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砂石材料采购合同》;3、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反诉人砂石料款1000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审理中,被上诉人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原反诉状中第1项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位于盘县乐民镇落红坡的烧砖和建筑材料厂的经营损失370.26万元(时间截止2016年9月27日)、基础设施修复费用13.68万元,合计383.94万元”;2、原反诉状中第2项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反诉人自2016年9月28日起每月按31.23万元赔偿反诉人免烧砖和建筑材料厂的经营损失直至被反诉人修建在厂区内的设备全部搬离之日”;3、放弃原反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原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2015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钟晓铭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明权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钟晓铭向朱明权购买砂石材料,用于修建盘县红威公路大修工程。2015年1月14日,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与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三份《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红威公路分水岭至乐民段改造工程、红威公路乐民至响水段改造工程、盘县营上至坪箐火铺段提级改扩建工程,合同的实施全权由钟晓铭代理。2016年8月14日,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与盘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G320盘县营上至坪箐段(环东线)恢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钟晓铭应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明权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的行为视为代表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反诉被告)钟晓铭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原告(反诉被告)钟晓铭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明权反诉不能成立,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晓铭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明权的反诉。本院认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红威公路分水岭至乐民段改造工程、红威公路乐民至响水段改造工程、盘县营上至坪箐火铺段提级改扩建工程,合同的实施全权由钟晓铭代理,本案上诉人钟晓铭与被上诉人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系因承建盘县红威公路大修工程,即上诉人钟晓铭作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本案上诉人钟晓铭占用被上诉人场地作为沥青拌合站系基于合同双方在《砂石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贵州红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朱明权反诉称扣押上诉人设备及车辆是因上诉人未完全支付购买砂石料款,因此,本案必然涉及到对双方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的审查,并非单独审查侵权行为。故上诉人作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设建筑有限公司应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钟晓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孝方审 判 员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欧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