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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明,沈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春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石门桥头。法定代表人:凌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凌金明,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沈美凤,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以及原审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凌金明、沈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罚息部分2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吴江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到期后,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即有权自行扣划保证金冲抵到期债务,现是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怠于履行权利,故对于每一份借款合同所对应的到期日起至2016年1月7日,以相应的2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得的罚息部分,应由中国银行吴江分行自行承担。中国银行吴江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鑫公司、凌金明、沈美凤一审未作答辩。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3882.88元,罚息、复利合计190954.51元;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继续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借款期限内利息2388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汇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5000元,罚息、复利合计198433.67元;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继续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借款期限内利息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汇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5414元,罚息、复利合计197832.37元;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继续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借款期限内利息254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汇鑫公司赔偿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4400元;5、判令凌金明、沈美凤、恒泰公司对汇鑫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汇鑫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7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向汇鑫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协议项下债务由凌金明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若甲方未按约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8月11日,凌金明、沈美凤作为保证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汇鑫公司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7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20日,恒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71-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同时,恒泰公司向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出具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证金质确字2014年第071-1号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一份。2014年8月21日,恒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71-2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71-3号的《保证合同》两份。同时,恒泰公司向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出具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证金质确字2014年第071-2号、中银(吴江中小)保证金质确字2014年第071-3号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两份。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对债权人与汇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1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2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三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载明:三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项下的保证金分别担保的是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1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2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每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项下保证金均为20万元,在《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生效之日起1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转账将保证金划入恒泰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0×××97)。后恒泰担保公司将三笔金额均为20万元的保证金缴纳至其在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汇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7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牛津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对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1、本合同属于凌金明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由恒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71-1号。201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根据汇鑫公司申请,向汇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汇鑫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2015年11月4日,恒泰公司为汇鑫公司代偿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7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扣划恒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0万元用以抵充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4日,汇鑫公司尚结欠该笔借款的本金170万元、利息23882.88元、罚息207316.67元、复利2765.44元。2014年8月21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汇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7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1、本合同属于凌金明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由恒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71-2号。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在此不再赘述。2014年8月21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根据汇鑫公司申请,向汇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汇鑫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2016年1月7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扣划了恒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0万元用以抵充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4日,汇鑫公司尚结欠该笔借款的本金180万元、利息25000元、罚息216591.66元、复利2894.78元。2014年8月21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汇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7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1、本合同属于凌金明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由恒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71-3号。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7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在此不再赘述。201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根据汇鑫公司申请,向汇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汇鑫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2016年1月7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扣划了恒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0万元用以抵充借款本金。汇鑫公司尚结欠该笔借款的本金180万元、利息25414元、罚息216533.33元、复利2942.75元。22016年8月18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1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与汇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凌金明、沈美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恒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按约向汇鑫公司发放贷款后,汇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吴江分行要求汇鑫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对于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确认其仅对借期内的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但其起诉状中的欠息金额中实际包含了针对罚息计收的复利,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负担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目前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中国银行吴江分行聘请的律师已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于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凌金明、沈美凤、恒泰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恒泰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吴江分行缴纳的保证金6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的条件,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依法对其享有质权。在汇鑫公司未按约还款时,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将其用于抵充债务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汇鑫公司、凌金明、沈美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并偿付利息23882.88元、罚息207316.67元、复利2765.4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罚息,以利息2388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复利);二、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偿付利息25000元、罚息216591.66元、复利2894.78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罚息,以利息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复利);三、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偿付利息25414元、罚息216533.33元、复利2942.75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罚息,以利息25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复利);四、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14400元(以上四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五、凌金明、沈美凤、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66元,由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明、沈美凤、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恒泰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出具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函》,为担保案涉借款人汇鑫公司债务的履行,恒泰担保公司同时作为质押人向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故质权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有权在汇鑫公司未按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时,就恒泰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恒泰担保公司主张在案涉借款逾期后,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必须立即扣划其提供的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进而减少恒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泰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