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0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与何永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何永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0882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大沙头二马路**号之五。法定代表人:梁青,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贾娟娟、劳绮玲,该所员工,通讯地址。被告:何永昌,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诉被告何永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娟娟、劳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36号526房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及同住人员迁出上址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住宅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36号526房(建筑面积29.5499平方米)是原告管理的公有房产,2010年1月由征用单位移交接管,回迁安置人为彭鸿鹏,彭鸿鹏是孤寡老人,享受免租优惠。据查,彭鸿鹏于2013年8月去世。原告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涉讼房屋由被告擅自占用,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以EMS和现场张贴的形式向被告发出《擅自占用房屋的通知》,要求收回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腾退房屋给原告。被告占用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36号(面积29.5499平方米)是原告管理的公有住房。2012年8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彭鸿鹏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36号526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18.47平方米,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额76.80元(免租)等。合同附表一“乙方家属名单”为空白。该合同已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退管所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彭鸿鹏于2013年8月8日死亡。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文德路仁康里36号526房使用人发出《擅自占有房屋通知》,要求使用人于2016年8月26日前将房屋钥匙交回原告,同时清缴相关费用及清空屋内物品等。原告已将该通知张贴在涉讼房屋门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屋及外来暂住人员调查记录》(2016年8月26日)显示,被告自述:涉讼房屋的现使用人何永昌,自由工作者,是原承租人彭鸿鹏的监护人,彭鸿鹏是何永昌的舅父,生前一起居住,彭鸿鹏是孤寡老人,免收租金,于2014年已去世,现由何永昌一个人居住在此屋。本院认为:原告是仁康里36号526号公房的管理人,有权对房屋行使管理权。被告虽自称与原承租人为亲属关系,曾居住在涉讼房屋多年,但原承租人已去世数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同住人员腾空交还房屋,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缺席审理,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昌户(含同住人员)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36号526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二、被告何永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29.5499平方米计,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付);此后的房屋使用费,由被告何永昌参照上述标准逐月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支付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文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