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汉台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与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台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负责人:周建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城,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经理。被告:汉中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法定代表人:夏志庆,公司经理。被告:李斌,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5日。被告:李俊,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12日。被告:郭红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汉中莲湖路支行)与被告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纪元公司)、汉中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合议庭人员身份发生变故,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汉中莲湖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纪元公司、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汉中莲湖路支行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年利率6.37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为鑫纪元公司在原告处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鑫纪元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2011年5月20日,被告鑫纪元公司偿还了借款51500元,以后被告鑫纪元公司又陆续偿还了808515.12元后再未还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6.37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为鑫纪元公司在原告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鑫纪元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纪元公司未还款付息。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年利率为6.37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为鑫纪元公司在原告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鑫纪元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纪元公司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将已还款中737570.12元作为本金扣除后,请求判令1、由被告鑫纪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10929.8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纪元公司、永盛公司、李斌、李俊未答辩。被告郭红梅提交书面答辩称,我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不是借款人鑫纪元公司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年利率6.37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为鑫纪元公司该笔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鑫纪元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偿还借款51500元;以后被告鑫纪元公司又陆续于2011年6月20日偿还了120000元,8月20日偿还了154000元,9月15日偿还了48314.44元,10月20日偿还了1855元,11月30日偿还了205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了900元,3月20日偿还了289092.68元,4月18日偿还了70945元,12月21日偿还了102908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6.37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为鑫纪元公司在原告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鑫纪元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纪元公司未还款付息。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年利率为6.37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李斌、李俊、郭红梅为鑫纪元公司在原告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鑫纪元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纪元公司未还款付息。另查明,在原合议庭审理期间,被告李俊、郭红梅提出,自己并未给被告鑫纪元公司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的署名并非本人所为,同时申请笔迹鉴定。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就此否定李俊、郭红梅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签订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发放凭证;2、原告与被告李斌、李俊、郭红梅、永盛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欠息凭证;3、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签订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发放凭证;4、原告与被告李斌、李俊、郭红梅、永盛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欠息凭证;5、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发放凭证;6、原告与被告李斌、李俊、郭红梅、永盛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欠息凭证;7、被告鑫纪元公司贷款偿还清单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永盛公司、李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顺序为先利息后主债务;故借款人在履行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陆续偿还了860015.12元,应先扣除利息后再扣减本金。针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李俊、郭红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李俊、郭红梅”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俊、郭红梅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借款16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2日按年利率6.372%计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6.37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注:被告累计已还款860015.12元,按照先扣除应支付的利息,然后再扣减本金的方式扣减后为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二、由被告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借款10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6.372%计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6.37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借款40万元;并从2010年3月24日按年利率6.372%计付利息至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6.37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由被告汉中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斌对被告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50元,由被告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斌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汉中鑫纪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展人民陪审员 王汉利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