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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诉翟力军、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翟力军,高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485号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经营场所林甸县林甸镇建设西路一段路北。经营者:杨兰丽,女,汉族,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经营者,住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林(与原告经营者系夫妻关系),男,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翟力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被告:高静,女,蒙古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与被告翟力军、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力军、高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6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翟力军在原告经营的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多次赊购诗仙太白酒,经核算后下欠酒款5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前,每月还款5万元,尾款2016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翟力军于2015年11月还款4万元,下欠46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被告高静与被告翟力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力军、高静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辩解。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13日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翟力军于2015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前,每月还款5万元,尾款2016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人口登记信息表。证明翟力军与高静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二份证据被告翟力军、高静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翟力军、高静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翟力军在原告经营的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多次赊购诗仙太白酒,经核算后下欠酒款5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前,每月还款5万元,尾款2016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翟力军于2015年11月还款4万元,下欠46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被告高静与被告翟力军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翟力军、高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让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卖方义务,将诗仙太白酒及时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诗仙太白酒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静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翟力军实施本案买卖行为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给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力军、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林甸县诗仙太白酒行酒款人民币4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0元、诉讼保全费2820.00元,由被告翟力军、高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振贵审判员  刘 实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娇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