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书记员陈根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0时许,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民警在本市高新区高新五路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李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银色捷达牌轿车(车牌号赣A×××××)。经抽血检测,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李坤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46mg/100ml。被告人李坤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坤血样再次进行检测,同样在李坤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省肿瘤医院静脉采血门诊发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