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郭子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852号原告:郭子繁,男,1996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郭子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繁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繁诉称:2016年7月18日,乔兴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N85**号轿车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北满庄村西,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北侧沟内,造成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兴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7353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453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身车损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74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N8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乔兴建驾驶冀BN85**号轿车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北满庄村西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北侧沟内翻转,造成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兴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子繁系冀BN85**号轿车的车主。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的委托,2017年1月16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N85**号轿车的车损为73530元。原告郭子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N85**号轿车车损73530元,施救费确认为500元,共计74030元。原告郭子繁的冀BN8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83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乔兴建驾驶冀BN85**号轿车,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北侧沟内翻转,造成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兴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郭子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郭子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子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40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子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24元,由原告郭子繁负担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