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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郑文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进,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郑文进伙同同案人其妻子林某5(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月栏卡”形式,许诺以高出同期银行利率即活期月利率1.2%及定期月利率1%至3%付本还息,并以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和睦和新路一杂货铺为窝点,向附近群众宣传,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其中,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1月份期间,非法吸收林某1存款50500元、林某436050元、王某219370元、谭某12200元、林某334050元、王某151950元、傅某和60575元、林某257800元、林某620000元、姚某2110000元(已付还本息11000元),以上合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2495元。2012年11月底,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在无法偿还被害人存款的情况下潜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文进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姚某1、王某1、林某1、林某2、林某3、傅某和、王某2、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4、姚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文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月栏卡”登记表,确认表,中国人民银行潮阳支行出具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进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文进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郑文进伙同同案人林某5(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其位于潮阳区海门镇和睦和新路的杂货店采取“月栏卡”的形式,以高出银行同期利率即活期月利率1.2%、定期月利率1%至3%的方式,向公众宣传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非法吸收林某1存款50500元、林某436050元、王某219370元、谭某12200元、林某334050元、王某151950元、傅某和60575元、林某257800元、林某620000元、姚某2110000元(已付还本息11000元)。以上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452495元。2012年11月底,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因无法支付存户存款而潜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文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姚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听说林某5及其丈夫郑文进在海门镇以参“月栏”的形式向他人吸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利息比银行更高。2011年的一天,他到林某5、郑文进的杂货店里时,林某5、郑文进向他宣传“月栏”形式,要他投放闲散资金。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他以其妻子林某6的名义在上述地点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资金三份共20000元的活期存款,月利率约1.2%。2013年11月29日晚,林某5全家潜逃。并对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林某5曾向她宣传其有在海门镇当地以参“月栏”的形式向他人吸收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利息比银行更高。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她先后以自己、胞妹王桃妹、丈夫李某的名义在林某5、郑文进的杂货店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资金四份共51950元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月利率1.2%,定期存款月利率1.5%。并对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3、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她经林某5、郑文进的宣传,先后以“月栏”形式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五份共50500元的活期存款,月利率约1.2%。并对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4、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她经林某5的宣传,先后以“月栏”形式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二份共57800元的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月利率约1.2%,定期存款月利率1.5%。并对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5、证人林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她经林某5、郑文进的宣传,先后以“月栏”形式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七份共34050元的活期存款,月利率约1.2%。并对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6、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明她听其胞妹林惠某说林某5、郑文进在海门镇当地以参“月栏”的形式向他人吸收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她先后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四份共36050元的活期存款,月利率约1.2%。7、证人傅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她经林某5的宣传,先后以“月栏”形式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七份共60575元的活期存款,月利率约1.2%。并对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8、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她先后以“月栏”形式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四份共19370元的定期存款,月利率1.5%。并对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9、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2年5月1日开始,她先后以“月栏”形式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二份共12200元的活期存款,月利率约1.2%。并对被告人郑文进及同案人林某5的相片辨认无误。10、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1月开始,她经手以“月栏”形式向林某5、郑文进投放姚黛兰、林某7、林某8、林某9、姚某3、林某10、贵珍、林某11、海霞、杏、林某12、羊某、林某13、姚某4的存款共291625元,定期月利率1.5%。已扣除付还本息11000元。11、被告人郑文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年底,他和妻子林某5商量在海门镇当地开设参“月栏”一事,采取定期月利率1%至3%及活期月利率1.2%的方式,吸收村民、亲戚、朋友的资金。随后他们向村民、亲戚、朋友宣传投放在他们处的资金比银行的利息高,后来有很多人以该形式向他和林某5投放资金。经他对存户的“月栏卡”进行辨认,确认林某1于2012年农历正月至同年11月向他们投放5笔资金共50500元;林某4于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向他们投放36050元;王某2于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向他们投放19370元;谭某于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向他们投放12200元;林某3于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向他们投放34050元;王某1于2012年7月至同年11月向他们投放51950元;傅某和于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向他们投放60575元;林某2于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向他们投放57800元;林某6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向他们投放20000元;姚某2于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向他们投放110000元。他们已归还姚某2本息共11000元,其他存户的存款尚未归还。他们在没有国家金融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村民、亲戚、朋友吸收资金。上述存户将现金拿到他们的家里或他们经营的杂货店,所吸收的资金被他们用于生意周转、日常生活消费及以参“月栏”的形式高息转贷给别人。2012年11月底,他们因无法支付存户资金而举家潜逃。12、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海门派出所接王某2、林某4、林某2等人报称林某5与其丈夫郑文进在潮阳区海门镇开设“月栏”,采取定期月利率1.0%或1.5%及活期利率1.2%的方式,吸收附近居民及亲戚朋友的闲散资金,王某2、林某4、林某2等人被吸收资金合计91万多元,至2012年11月29日,林某5举家卷款潜逃。2016年6月20日16时许,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西畔里后街一巷1号201房检查时抓获网上追逃人员郑文进。13、“月栏卡”登记表和确认表,证明被告人郑文进确认林某1等人向其投放资金的情况。14、中国人民银行潮阳支行出具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证明2011年7月7日,活期存款利率为0.5%,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为3.1%;2012年6月8日,活期存款利率为0.4%,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为2.85%;2012年7月6日,活期存款利率为0.35%,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为2.6%.15、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和睦和新路住宅楼进行勘验和现场的情况。16、广东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嘉会鉴字【2016】第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文进、林某5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采取活期月利率1.2%及定期月利率1.5%等方式,先后吸收林某1、姚某2等存款人的公众存款共计83笔,合计金额646620元,期间除付还姚某2本息合计11000元外,尚未付还存款户的存款合计金额635620元。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文进于1966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文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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