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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侯马市程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张街交叉口处时,追尾碰撞了前方同向行驶的裴某某驾驶的晋Lx**号汽车,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4.1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鹿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琳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