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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梁邱镇赵家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该镇西村村民张某无证驾驶的鲁Q×××××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2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至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费县公安局起诉至费县人民检察院后,费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传唤被告人,未能到案,2013年2月21日费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退回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费县公安局多次传唤被告人均未到案。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王某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证张某廷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王某国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费县梁邱镇书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非中党员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王某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