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温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武强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由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华、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不正当途径购买无标识编织袋包装盐2袋(100斤装)及长舟牌精制盐6袋(100斤装)共计800斤,并对外销售205.8斤。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扣押的徐某某家的盐经检验,碘强化剂(以1计)项目不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要求。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温某某从徐某某小卖部购买无标识编织袋包装盐2袋(100斤装)共计200斤,在制作鸡架熟食的过程中添加150斤,并将制作的鸡架熟食对外销售。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扣押的温某某家的盐经检验,碘强化剂(以1计)项目不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河北省武强县盐业行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温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减去先前羁押的8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500斤、散装盐87斤;从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的无字无标识盐30斤,由扣押机关武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昌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全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