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9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981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启德路5号联边公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红、陈佳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路12号之一(自编2号)。法定代表人:崔来顺。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云环保监〔2016〕00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5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罚款一项,经向银信、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人,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云环保监〔2016〕001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费1150元,被执行人尚未交纳。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明阳执行员 肖志辉执行员 黄游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涂嘉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