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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白玉芳与周玉兰、天津市河东区李公楼房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芳,周玉兰,天津市河东区李公楼房管站,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110号原告:白玉芳,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暖风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周玉兰,女,汉族,1947年6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李公楼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靖泰里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宇,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站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雁,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号新乡2号。法定代表人:郭宝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发,该公司员工。原告白玉芳与被告周玉兰、天津市河东区李公楼房管站(以下简称李公楼房管站)、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芳、被告李公楼房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立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周玉兰承租的李公楼房管站管理的河东区常州道益寿里23号楼3门609号房屋内厨房水管突然爆裂,造成原告同单元内503室房屋进水,致使原告房屋墙壁、地板及屋内财产全部受损,原告第一时间报警,并给被告打电话,威立雅公司大约1小时才到现场,3小时后水才被排尽,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互相推托至今未予解决,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周玉兰未出庭答辩。李公楼房管站辩称,房屋产权虽然是公产,但是屋内设施由周玉兰承担,水管的维修义务是威立雅公司,该公司与市房产总公司有自来水维修协议,所以责任应由威立雅公司负责,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威立雅公司辩称,漏水事实存在,但目前李公楼房管站并没有提供与我公司的移交手续,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玉兰原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楼××号房屋承租人,被告李公楼房管站为该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被告威立雅公司为上述房屋的供水单位。2016年10月13日19时左右,上述房屋内用水设施进户与结算水表之间供水管道爆裂跑水,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相邻住户屋内不同程度渗漏。事发后,被告李公楼公司、威利雅公司工作人员均到达现场,并将爆裂管道进行更换。庭审中,原告表示就其承租的同单元503号房屋内墙壁、地板、家具等实际损失申请鉴定。后其撤回申请,并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报价表》一份,合同金额为4400元。被告李公楼房管站、威立雅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被告周玉兰就承租的上述房屋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李公楼房管站申请办理房屋置换手续,并于同年10月28日签署房屋交付确认书。漏水期间,该房屋并无人实际居住。诉讼中,经被告李公楼房管站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就上述房屋供水设施移交手续问题进行询问,经核实,该房屋上水管道维护管理权已移交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房屋供水管道爆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损害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原有住宅居民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本案中,涉讼房屋漏水部位为建筑物以内结算水表之间,并非住宅居民自行管理范畴,故被告周玉兰对此不负管理责任。依上述规定,产权单位将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的,应由供水企业承担管理责任,现经询有关部门,双方已签署涉讼房屋供水设施移交协议,故被告威立雅公司作为管理人应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现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仅提供墙面粉刷合同一份,未能提供其主张的租房及家具损失数额的证据,对租房和家具损失,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的合法损失以4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芳经济损失4400元;二、驳回原告白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玉芳负担14元,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