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广东澳洋顺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澳洋顺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作挺,黄风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6968号原告广东澳洋顺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长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锴。委托代理人李小兴,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碧湖大道6号恒太工业园A栋一楼、B栋一至三楼。法定代表人黄风华。被告江苏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东新村。法定代表人黄剑波。被告温作挺,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黄风华,女,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澳洋顺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温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作挺、黄风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单》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