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兵,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174号原告:王仕兵,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兵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11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用品费260元、陪护用具费160元、日用品费76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朱杰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新乐路、陕西南路东北角约2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仕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仕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朱杰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也垫付过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主责扣15%的免赔率,最高赔付8.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朱杰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新乐路、陕西南路东北角约2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仕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仕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仕兵到上海长征医院急诊治疗,因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于2015年9月21日至10月9日住院治疗,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于2016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又住院治疗,期间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发生了救护费、门诊医疗费、外配药、住院医药费计111,865元(已剔除伙食费和无病历部分,其中被告强生公司垫付了住院预交款19,000元);另外被告强生公司还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计2,369.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6年1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王仕兵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拐杖),金额计260元;2、陪护用具费发票六张,金额计160元;3、日用品费发票二张,金额计76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500余元;5、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精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仕兵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土工职务,月收入4,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总计32,000元;6、延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仕兵于2008年3月起至2015年1月居住在进贤路XXX弄XXX号二楼;7、古柏居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仕兵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居住在襄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8、临时居住证一份,载明王仕兵于2008年3月19日获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9、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再查明,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M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外配药发票及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作协议、单位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临时居住证、律师费发票;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银行签购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和免赔率)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强生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14,234.90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48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105天来计算,计4,2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够全面,故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8个月予以核定,计17,520元;5、关于护理费,可予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105天来计算,计5,25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15,384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4,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关于辅助用品费、陪护用具费、日用品费、鉴定费,均以票据为准,分别计260元、160元、76元、2,6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车损费,也酌情考虑,分别计200元、3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至于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车损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85,00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兵超出保险部分28,383.10元、陪护用具费128元、日用品费60.8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4,651.90元;四、原告王仕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1,369.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486.82元,由原告王仕兵负担196.82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