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苑洪超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洪超,女,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苑洪超因涉嫌��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洪超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苑洪超在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奔驰车从贾汪区洪西巷行驶至贾汪区前委路,在其沿前委路从西向东行驶至贾汪百大超市东侧工商���行门口时,与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出租车发生事故。随后,被告人苑洪超借故生非,驾车行驶至该出租车前方,掉头连续撞击该出租车前头,导致该出租车向后移动撞到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公交客车,致该公交客车前大灯、保险杠等多处受损,后被告人苑洪超又下车打砸该出租车、致使车牌号为苏C×××××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大灯、车门等多处受损。当日20时许被告人苑洪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人员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苑洪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血。经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交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39元,出租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莉、扈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说明,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洪超借故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苑洪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苑洪超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洪超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苑洪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苑洪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苑洪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苑洪超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洪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