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朱运华与刘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华,刘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500号原告:朱运华,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定国(曾用名刘建国),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玲(系被告父亲),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运华与被告刘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北中州大道东12号楼1单元14层1417室的房屋一套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暂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1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定国向原告朱运华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4年3、4月份,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汇款80万元,就是本案起诉的80万元,但写借条时没有扣除之前原告借被告的30万元。2014年8月,被告在商丘××南京路农业银行给原告汇款30万元。2015年4月,原告承包了商丘市柘城县的一个工程及永城一个学校的工程,后原告将这两个工程转给了被告,被告在这两个工程活动中花去经费15万元,原告让被告将这15万元从2014年3、4月份原告借被告的30万元中抵销。柘城县的工程款本来应该付给被告,但是第一次拨付的工程款让原告扣下10万元,剩下的钱给了被告,等于又还给原告10万元。第二次工程款拨付了326000多元,该笔工程款又被原告全部扣下。后原告和被告合作干夏邑县王集乡的道路工程时,被告给原告5万多元,后面工程原告没有让被告干,工程完工后,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如果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不可能再给被告钱。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的80万元钱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0日,原告给被告汇款8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及被告刘定国在汇款单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分。2.被告刘定国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定国与刘建国系同一人。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申请查封被告房屋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定国(曾用名刘建国)向原告朱运华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80万元,并在打印的转账单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月息两分刘定国2014.7.20号”。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将借款80万元全部还请,庭后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3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下欠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80万元,并在银行转账单上书写了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仍下欠50万元未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借款80万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运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60元,由原告朱运华负担3160元,被告刘定国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