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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付继申、张庆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继申,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继申,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伍,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义,男,1970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国,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以生,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挥,该公司信贷专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继申、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继申、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被上诉人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挥、孔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继申、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724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继申于2010年4月14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某,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某以上诉人付继申的名义利用非法手段在被上诉人处骗取贷款,张某的行为显然属于骗取贷款罪,构成刑事犯罪,上诉人已向巨野县公司局报案,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案外人张某已经返还部分赃款,上诉人现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张庆武、张庆国、张洪义、张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使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原审案卷中没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存根,也没有送达回证显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的情况,证实了上诉人在不知道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开庭判决,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其程序违法。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没有找过上诉人要求还款,其已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两年的规定。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巨野农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巨野农村商行原审诉称,付继申于2010年10月20日由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担保从巨野农商行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0002‰,到期日为2011年2月15日。后归还本金23066.7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933.29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继申偿还借款本金26933.29元及利息,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继申、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原审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了(巨夏)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13号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继申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收小麦,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的费用。付继申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从巨野农商行处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9.3000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15日。逾期后付继申归还借款本金23066.71元,尚欠借款本金26933.29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巨野农商行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付继申偿还借款本金26933.29元及利息,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付继申、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巨野农商行向法院提供的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付继申由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担保从巨野农商行处借款5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6933.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付继申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巨野农商行要求其归还借款26933.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巨野农商行要求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继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933.29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付继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于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共同证明了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借款5万元转入上诉人付继申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向上诉人付继申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付继申未依约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继申偿还下欠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付继申主张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张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所述应由案外人张某承担责任及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应有上诉人付继申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卷中有关开庭传票等手续的邮寄单据及邮寄回执单显示上诉人均已收到原审开庭传票等手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继申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于2011年2月15日到期,被上诉人在借款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要求担保人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张庆伍、张洪义、张庆国、张以生诉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付继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