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孙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孙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72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习友路与集贤路交口恒大华府20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38095(1-1)。负责人:柳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文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琪,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法定代理人:孙忠海(系孙琪父亲),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系孙琪舅舅),男,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孙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文亚、被告孙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6655元,本金、违约金合计19165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购买合肥恒大帝景14幢楼401室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合肥恒大帝景小区的开发企业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8曰前归还第一期借款45000元整;被告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归还第二期借款45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8日前归还第三期借款45000元。裉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曰按应还款的l‰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将借款135000元交付给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归还已到期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孙琪辩称:1.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约定的违约金日1‰过高,应当依法调整;2.原告与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是隶属关系,合肥粤通置业公司已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应以合肥粤通置业公司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结果为依据;3.孙琪于2015年8月3日因手术昏迷,2016年7月18日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第二期(2015年11月8日)起未按期还款不构成违约。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135000元,还款约定为2015年3月8日前归还45000元,2015年11月8日前归还45000元,2016年7月8日前归还4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合肥恒大帝景14号楼401室;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135000元付至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在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共计135000元。同日,孙琪与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泉阳路交口恒大帝景14幢4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实施手术,术后出现心脏骤停等症状,经多次救治呈植物人状态。2016年7月18日,经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借款属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在2015年8月3日手术后呈植物人状态,并经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定监护人之前被告未按期还款,系因客观原因致其不能及时履行债务,被告关于在此期间得免责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9760元(以45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14910元,以135000自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485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976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2066.5元,由被告孙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