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孟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涛,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回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孟涛驾驶皖K×××××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颍上县X0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口镇西元小学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朱道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朱道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朱道云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5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朱道云系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颍上县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孟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孟涛持有B2型驾驶证。被告人孟涛在他人报警后仍积极施救被害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社区矫正机关颍上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孟涛为社区监管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马颍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涛在他人报警后仍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涛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涛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刑事和解、谅解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颍上县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孟涛为监管对象,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