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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1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金芳、朱元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芳,朱元生,虞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1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金芳,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源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朱元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虞天云,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李金芳与朱元生、虞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元生、虞天云应支付执行款35900元。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陈 煜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袁世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