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光荣、陈欢等3人与周忠峰、徐宝芝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荣,陈欢,蔺斌,周忠峰,徐宝芝,刘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293号原告:李光荣,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欢,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蔺斌,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忠峰,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徐宝芝,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秀,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李光荣、陈欢、蔺斌与被告周忠峰、徐宝芝、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蔺斌及其与李光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峰、徐宝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荣、陈欢、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忠峰、徐宝芝偿还原告借款471.7万元;2.判令被告周忠峰、徐宝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313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刘秀对其担保的2057000元借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光荣、陈欢、蔺斌变更诉讼请求为:将上述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周忠峰、徐宝芝向三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周忠峰分数次向原告借款471万元,用于濉溪县百善镇黄新庄村民集中居住区二期工程建设,借款到期后,周忠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14年9月28日,周忠峰向原告承诺并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471万元予以确认,承诺六个月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9日,周忠峰针对上述借款利息、房产垫付利息及二期开支等计2057000元,又出具书面承诺二个月付清,被告刘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后,经多次催要,周忠峰未偿还借款本息,刘秀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周忠峰与徐宝芝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周忠峰、徐宝芝、刘秀既未答辩亦未举证。李光荣、陈欢、蔺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忠峰与徐宝芝系夫妻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周忠峰分数次向李光荣、陈欢、蔺斌借款471万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周忠峰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利息等2057000元,刘秀系担保人。4.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陈欢要求刘秀承担保证责任,刘秀称先催催周忠峰,周忠峰不还由其偿还。5.汇款凭证。证明李光荣、陈欢、蔺斌在2013年12月通过转账、现金方式付给周忠峰471.7万元的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周忠峰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4日间多次向李光荣、陈欢、蔺斌借款计471.7万元。李光荣、陈欢、蔺斌向周忠峰提供借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31日,李光荣、陈欢、蔺斌从案外人陈声平账户取款20万元提供案外人王伟,该款由周忠峰使用。2.2013年7月5日,李光荣、陈欢、蔺斌从案外人高富春账户取款70万元提供给周忠峰。3.2013年7月5日,蔺斌卡取31万元提供给周忠峰。4.2013年7月5日,陈欢转付给周忠峰8万元。5.2013年7月12日,李光荣分两笔各50万元转付周忠峰。6.2013年7月16日,蔺斌转付周忠峰9万元。7.2013年7月18日,李光荣转付给周忠峰15万元。8.2013年7月19日,李光荣、蔺斌分别转付给周忠峰2.5万元、50万元,计52.5万元。9.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李光荣分别转付给周忠峰20万元、30万元计50万元。10.2013年8月12日,李光荣转付给周忠峰10万元。11.2013年8月22日,李光荣、陈欢、蔺斌从案外人刘彩丽账户取款20万元提供给周忠峰。12.2013年9月14日,蔺斌转付周忠峰6.2万元。13.2013年12月4日,李光荣、陈欢、蔺斌从案外人张传中账户取款80万元提供给周忠峰。2014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周忠峰出具借据,载明:“兹有周忠峰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分数次向李光荣、陈欢、蔺斌三人共借款本金肆佰柒拾壹万元整(¥4710000.00)用于濉溪县百善镇黄新庄村民集中居住区二期工程建设,现借款期限已满,借款人周忠峰承诺自即日起6个月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由双方另行核算确定。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出借人李光荣、陈欢、蔺斌借款人周忠峰保证人周生元见证人刘秀”。次日周忠峰又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周忠峰欠李光荣、陈欢、蔺斌借款利息和房产垫付利息及贰期开支合计贰佰零伍万柒仟元整(¥2057000元)本人承诺该利息贰个月内付清。欠款人周忠峰保证人刘秀2014年9月2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李光荣、陈欢、蔺斌催要,周忠峰、徐宝芝、刘秀未予还款。另审理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周忠峰与徐宝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李光荣、陈欢、蔺斌与周忠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李光荣、陈欢、蔺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471.7万元,李光荣、陈欢、蔺斌与周忠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经结算,尚欠本金471万元,因此周忠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周忠峰在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数额,但从其2014年9月29日出具针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欠条中,能够认定双方约定了利率,但是明显高于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光荣、陈欢、蔺斌要求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忠峰与徐宝芝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对李光荣、陈欢、蔺斌要求周忠峰、徐宝芝偿还借款471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刘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合同2014年11月28日生效,李光荣、陈欢、蔺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向刘秀主张权利,故刘秀的保证责任免除。周忠峰、徐宝芝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峰、徐宝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荣、陈欢、蔺斌借款4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光荣、陈欢、蔺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9元,由被告周忠峰、徐宝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