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飞与田祝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田祝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958号原告:王飞,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田祝付,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王飞与被告田祝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田祝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5年被告承建了迁安市南菜市场附近的居民住房工程,被告雇佣我为其在该工程中支模板,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工资5400元,于2016年2月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4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祝付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利息。2015年3月至7月我与原告等多人合伙为蔡某承包的工程干活,蔡某为我打了个总欠条,我给原告打了欠条。蔡某没把工资款给我,我也没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田祝付为王飞出具欠工程款54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实为工资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拖欠的工资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祝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飞工资款54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祝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