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0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黄某某,曹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0民初40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第三人曹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由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以及装修装饰等固定建筑物;2、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属于自己的一个坝子(坝子位于金阳县天地坝镇居民委员会201号房屋门前,租给了被告使用。2017年2月20日被告将该坝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了第三人。现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告知原告在立案7日内缴纳诉讼费。但是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缴纳诉讼费,也为向本院申请缓交或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高 见审判员 陈兰英审判员 卢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呷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