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姚云龙、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姚云龙,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4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主要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云龙,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51-1号。法定代表人:张馥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单位职员。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万方商务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宋历宣,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姚云龙、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被告姚云龙、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云龙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14460.38元、利息4254.19元、罚息105.26元(以上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以后连续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姚云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9号阳光新业花园50号楼1单元10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以下简称福山支行)与被告姚云龙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姚云龙向福山支行贷款人民币23万元整,用于支付其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9号阳光新业花园50号楼1单元1003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240个月,自福山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月利率为5.46‰,利息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十二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并按月结息;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福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被告姚云龙以主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为其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预登记。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为被告姚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姚云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云龙发放全部贷款。至原告具状起诉之日,被告姚云龙多次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姚云龙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我已经在2017年3月23日左右偿还了一部分欠款,现在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没有能力。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产在出售给被告姚云龙后,办理了网签登记,且房产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姚云龙属于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而且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我方和抵押房产之间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因此应当就被告姚云龙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后,我方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云龙、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云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烟台市福山区阳光新业花园50号楼1单元10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34年4月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6‰。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账户,账户名称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产生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借款人办妥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姚云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8日,被告姚云龙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与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4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云龙发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姚云龙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姚云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4460.38元、利息4254.19元、罚息105.26元,后被告姚云龙于2017年3月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姚云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0565.16元,上述欠款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云龙、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姚云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姚云龙所购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抵押权,故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对涉案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房产实现抵押权后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10565.16元(以上欠款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烟台阳光丽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计229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