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金生、毛培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生,毛培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40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生,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内丘县。被执行人毛培俊,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富,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0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毛培俊赔偿申请人李金生55924.11元。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培俊赔偿申请人李金生55924.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应承担诉讼费760元、执行费738元,合计57422.11元。但被执行人毛培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毛培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杜俊辉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