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尹爱琴与张云锦、秦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琴,张云锦,秦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959号原告:尹爱琴,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锦(曾用名张立勇),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秦为红,女,1978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尹爱琴与被告张云锦、秦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爱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到庭参加诉讼。尹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张云锦、秦为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尹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2005年1月28日,张云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张云锦、秦为红未作答辩。尹爱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云锦、秦为红的身份信息4份;2.慈利县岩泊渡镇岩泊渡居委会的证明1份;3.借条1份;3.证人张某的证明1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尹爱琴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尹爱琴提交的证据3,由于张云锦、秦为红未到庭,尹爱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条确系张云锦书写,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张云锦支付借款,故尹爱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尹爱琴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张某是尹爱琴最好的朋友,是与原告尹爱琴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未到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尹爱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云锦与秦为红系夫妻关系。尹爱琴主张2005年1月28日张云锦向其借款11.5万元,因尹爱琴仅提供1份借据和1份证人证言,而无相关证据证实尹爱琴确已支付相关款项,故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条系张云锦书写,也不能证实原告确已履行出借的义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爱琴要求被告张云锦、秦为��偿还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尹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洪亮审 判 员 聂玉娥人民陪审员 熊政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