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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凯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7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关富。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凯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家盛。委托代理人宋小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工)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凯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召祥、艾全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诉称,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为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承建“智能电网低压专用电气设备生产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组织人员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使用,但截至今日,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工程款尾款837,55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837,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以837,5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私自与设计单位协商后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但未将设计图纸提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造成工程的使用功能降低,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所以未付款。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严重延误工期,给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目前双方仍未办理结算,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未付款,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反诉称,双方在2012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承建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建设的“智能电网低压专用电气设备生产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3,780,000元;5月8日开工,工期120天;按设计图纸施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承担保修责任,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经双方签字及在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支付首期款后生效。同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支付首期款1,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收到款项后长期不进场施工,在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的再三催促下才进场,施工过程中又反复停工,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承诺的工期早已过去;未经业主方同意随意变更设计,擅自增加气楼结构,严重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双方为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擅自撤离工地,既不向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提供施工资料,也不组织验收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应该在2012年9月6日完成全部工程,但直到2013年5月初工程才完工,耽误的工期近240天,给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近2,00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6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更改设计,使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降低,给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延误工期,使工程无法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损失300,000元;2、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2、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提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诉争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和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设计的变更和工程量的增补是否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问题?2012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承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发包人)就“智能电网低压专用电气设备生产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8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专用及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协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增减项目(或工艺变化使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时,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或发包人盖章的工程联系单形式确认,总价作相应调整。1、关于增设气楼的问题?2012年5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向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武汉轻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因为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取消了原光伏发电,提出了钢构优化审核事宜,要求设计单位进行设计。2012年7月19日,武汉轻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发送了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了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甲方)2012年5月21日联系函要求变更:1、1#车间钢构部分取消原屋面光伏发光部分,增设气楼,并将坡度调整见附图……。故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并非擅自变更设计增设气楼,而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取消原设计并联系设计单位后,设计单位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发送变更通知及图纸而增设气楼。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提出的该反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增加内墙板及保温棉的问题?2012年10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向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在钢结构厂房两山墙处增加内墙板及保温棉,工程量为1691平方米,共计增加费用为84,55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家盛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收,并回复同意按实际平方米结算。2013年4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向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发送了《工程施工签证单》,再次对上述施工进行了确认。同年4月22日,监理单位确认增补施工安装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员工别国平认可工程量属实,并加盖了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的工程专用章。3、关于加装风机的问题?2013年5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向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在钢构厂房屋面加装风机,加装费用一次性包干价为23,000元。监理单位代表在该联系函上签字。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家盛也在该联系函上签字并确认23,000元包含风机安装及防护的全部费用。上述第2、3项增补的工程量及价款经过了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的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入到结算价格中。故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的总工程款为3,887,550元。经过庭审,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支付的工程款为3,050,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支付工程款尾款837,55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的该项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就双方办理结算提交了“别XX”签收结算资料的凭证,但该凭证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申请笔迹鉴定,表明该“别XX”的签字并非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公司员工别XX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承担。二、关于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的施工延期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主钢构开始进场安装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十;2、围护系统开始进场安装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七十;3、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七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到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八十;4、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完成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工程设计变更单及工程联系单经发包人审定后十四日内付到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结算价款百分之五的工程质保金,在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后七日内退还。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当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工期相应顺延。1、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原始记录”虽系照片的打印件,但是该证据中由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加盖了其公章,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竣工验收原始记录中载明了验收会议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工程实体质量检查情况为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故可以从该会议召开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认定该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2、关于工程的施工延期及损失问题?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发包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按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庭审中认可的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进场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而合同约定应当在进场安装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故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施工存在延期的情形,但该工期顺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无需对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承担因工期顺延所产生的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从竣工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14天)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3,693,172.5元,而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仅支付了3,050,000元,尚欠643,172.5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竣工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质保金的金额为194,377.5元。被告(反诉原告)凯迪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以当期金额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7,5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同总价款的2%即77,75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凯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37,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751元,共计915,30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凯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8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凯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853元。鉴定费1,500元(武汉凯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凯迪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谈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