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兴越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加美、李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兴越投资有限公司,郑加美,李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233号原告:中山市兴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银通街2号利和公寓2座2813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5027439L。法定代表人:陈腾穆,该司总经理。被告:郑加美,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伟彬,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兴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越公司)与被告郑加美、李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腾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美、李伟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越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请求借款75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现金给付上述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兴越公司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计至债权清偿之日止。并明确两被告对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加美、李伟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加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兴越公司。郑加美于2015年12月19日���下借款收据,内容为:今中山市兴越投资有限公司借给郑加美人民币75000元整(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所借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使用目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到2016年1月15日,利息每月2%,还息10天为一期,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如无归还将依据法律进行处理。郑加美在落款处签名及捺印。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兴越公司多次向郑加美主张债权无果,兴越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审查处理表显示:郑加美与李伟彬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兴越公司主张郑加美尚欠其借款本金75000元有借款收据予以证实,且郑加美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兴越公司的陈述及证据,郑加美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兴越公司主张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伟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郑加美与李伟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伟彬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郑加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郑加美与李伟彬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伟彬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兴越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加美、李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加美、李伟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兴越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中山市兴越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加美、李伟彬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