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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闫来福与关森森、关继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来福,关森森,关继冬,李淑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司元红,司元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587号原告:闫来福,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森森,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关继冬,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淑淑,女,住丰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元红,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司元丽,女,住丰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闫来福与被告关森森、关继冬、李淑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司元红、司元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司元红、司元丽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闫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被告关继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森森、李淑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3.2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误工费71200元、护理费12796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13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24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13时55分许,被告关森森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K处,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闫来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来福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关森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来福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淑淑、实际支配人为关继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先期支出的相关费用经丰县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处理完毕。现原告病情治疗基本结束,并且进行了伤残评定,相关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关继冬辩称: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可以足额赔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森森为原告购买了电动车,对于车辆财产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交付给关森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关森森、李淑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3时55分许,被告关森森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K处,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闫来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来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关森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来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后原告闫来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2013年6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闫来福与被告关森森、李淑淑、关继冬、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闫来福9549元,赔偿给关森森64434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在2013年6月22日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就此了结;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森森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出(2013)丰宋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自动履行完毕。后,原告闫来福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在丰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日在丰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原告也多次在丰县博爱医院、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和购买药物,自2013年6月22日至今共花费医疗费用17133.2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艳侠护理。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原告闫来福以及妻子王艳侠均在徐州茂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务工,闫来福及王艳侠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所领取的劳动报酬分别为1月份3220元、3480元,2月份2380元、2470元,3月份3300元、3190元。还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淑淑,实际支配人为关继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受丰县交警大队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闫来福驾驶的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损失认定,认定损失价值为11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闫来福与被告关森森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关森森为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关森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2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来福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闫来福和到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博爱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丰县物价局发票、徐州茂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对王水清、谢光升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2013)丰宋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等证据,经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之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7133.2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左右,原告于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在徐州茂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务工已经超过半年时间,存在相对长期固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受伤前实际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用,经计算,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2967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71208元(2967元/月×24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7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主张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人员王艳侠在原告受伤前同样在徐州茂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务工,存在相对长期固定的收入,应当按照护理人员此前的实际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用,经计算,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王艳侠平均每天收入为102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2852元(102元/天×18周×7天/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2796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支持按照14周计算,本项计1960元(20元/天×14周×7天/周);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1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项计1170元(65天×18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交与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护理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的任何交通费票据,以此主张3000元交通费确有不妥。但是,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多次往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中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每年16257元计算相关费用,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计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地生活水平、事故中当事人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车辆财产损失:计1135元;10、鉴定费:计1500元(1300元+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5208.2元。对于原告闫来福主张的超出本院以上认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关森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作为被告关森森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2013)丰宋民初字第0309号案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目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尚有110000元可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可以赔付。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来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135元。对于车辆财产损失1135元,鉴于原告闫来福、被告关森森已经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上述113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关森森。经以上赔付,原告闫来福在本案中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34073.2元(145208.2元-1135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以上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所剩赔偿限额足够,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7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关森森、关继冬、李淑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主张,对于本案中事故,司元红应当在无责任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已经查明,司元红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和原告闫来福、被告关森森及其两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和接触,并且在司元红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期间,首先是闫来福、关森森两人之间发生了碰撞,司元红为了躲避事故自行采取避让措施,在此过程中司元红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本案中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森森、李淑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来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来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73.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关森森1135元;四、驳回原告闫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森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