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夏存刚、端木凡丽等与赵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存刚,端木凡丽,赵宝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430号原告:夏存刚,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端木凡丽,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赵宝明,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夏存刚、端木凡丽与被告赵宝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存刚、端木凡丽、被告赵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存刚、端木凡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994.4元(其中1、夏存刚:医疗费11389.97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67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50元;2、端木凡丽:医疗费3036.43元、误工费504元、护理费50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1时55分许,在鹤壁市淇××区××与××交叉口,被告赵宝明驾驶朗逸牌豫F×××××小型轿车,与原告夏存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存刚、端木凡丽受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610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宝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端木凡丽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夏存刚、端木凡丽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宝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认原告夏存刚、端木凡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但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我公司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且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1时55分许,在鹤壁市淇××区××与××交叉口,被告赵宝明驾驶朗逸牌豫F×××××小型轿车,与原告夏存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存刚、乘坐人端木凡丽受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610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宝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端木凡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存刚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1389.97元;原告端木凡丽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036.43元。涉案车辆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宝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承认原告夏存刚、端木凡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且该交通事故事实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610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本院酌定原告夏存刚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赵宝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夏存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89.9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原告夏存刚住院时间,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2922.93元(30482元/年÷365天×35天=2922.9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本院对原告夏存刚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2922.93元(30482元/年÷365天×35天×1人=2922.9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因原告夏存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为350元(10元/天×35天=3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35.83元(11389.97元+2922.93元+2922.93元+1050元+350元=18635.83元)。原告端木凡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36.4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原告端木凡丽住院时间,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天=501.0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端木凡丽的住院治疗情况,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天×1人=501.0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1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为60元(10元/天×6天=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78.57元(3036.43元+501.07元+501.07元+180元+60元=4278.57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夏存刚的医疗费113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2439.97元(11389.97元+1050元=12439.97元),原告端木凡丽的医疗费30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216.43元(3036.43元+180元=3216.43元),因原告夏存刚和原告端木凡丽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原告夏存刚和原告端木凡丽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夏存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7945.61元[12439.97元/(12439.97元+3216.43元)×10000元=7945.61元]。原告端木凡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2054.39元[3216.43元/(12439.97元+3216.43元)×10000元=2054.39元]。夏存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4494.36元(12439.97元-7945.61元=4494.36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为3146.05元(4494.36元×70%=3146.05元)。原告端木凡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162.04元(3216.43元-2054.39元=1162.0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为813.43元(1162.04元×70%=813.43元)。原告夏存刚和原告端木凡丽的死亡伤残限额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存刚各项损失17287.52元(7945.61元+3146.05元+2922.93元+2922.93元+350元=17287.5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端木凡丽各项损失4109.96元(2054.39元+813.43+501.07元+501.07元+180元+60元=4109.96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存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287.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木凡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09.96元;三、驳回原告夏存刚、端木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原告夏存刚、端木凡丽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