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鹏国与丁太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鹏国,丁太金,盛秀侠,郭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太金。原审第三人:盛秀侠。原审第三人:郭志国。上诉人郭鹏国因与被上诉人丁太金、一审第三人盛秀侠、郭志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鹏国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郭鹏国在涉案房屋被保全之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则涉案房屋已经属于郭鹏国所有。一审法院应当终止执行。2.一审法院认为郭鹏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付清房款有误。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应当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付清购房款,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郭鹏国未付清房款的依据不足。涉案购房款虽并非郭鹏国直接向郭志国交付,但郭鹏国通过案外人郭建国支付,相应的购房手续通过郭建国办理。郭鹏国提交的公证书也明确载明郭鹏国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郭鹏国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为郭鹏国应当采取诉讼等方式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实属强人所难。4.涉案房产为郭鹏国唯一房产,郭鹏国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如涉案房产被执行,致使郭鹏国居无定所,将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丁太金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1.涉案房屋登记在郭志国名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郭志国所有。2.郭鹏国虽与郭志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1)郭鹏国与郭志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郭鹏国有过错。郭鹏国在执行异议申请中陈述“郭志国与盛秀侠以过户手续费过高为由拖延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过户费用由郭鹏国负担”相互矛盾。郭鹏国对于涉案房屋没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有权查封涉案房屋。(2)郭鹏国主张其已付清购房款的依据不足。鉴于郭鹏国、郭志国与郭建国的亲兄弟关系,在涉及他人利益的情形下,该三人相互证明的效力较低,对自己的陈述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仅依据该三人的陈述认定相关事实。虽郭鹏国提交其于2012年4月12日向郭建国转账694838.08元的转账记录,但该款项超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数额,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给郭志国的购房款。既然购房款已经于2012年4月1日前后由郭建国代付,且郭鹏国于2012年4月12日还清借款,则购房款付清时间应为2012年4月1日前后,但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房屋于2012年4月1日交付,付清房款时间记载为2012年12月20日与常理不符。郭鹏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宿迁市宿城区学府雅苑12幢301室房屋的查封;2、停止对宿迁市宿城区学府雅苑12幢301室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太金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丁太金诉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93号和(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因在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郭志国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丁太金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宿城执字第1563号和(2015)宿城执字第1640号。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和11月26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1640-1号、(2015)宿城执字第1563-1号(轮候查封)执行裁定书,对郭志国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学府雅苑12-301室房屋进行查封。后郭鹏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驳回异议,郭鹏国于2016年5月6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日,案外人宿迁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志国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的房屋为学府雅苑12-301室,总价为348162元。2013年6月14日,郭志国及其家属盛秀侠和郭鹏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在宿迁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宿证民内字第1179交】。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郭志国、盛秀侠,乙方(买方):郭鹏国,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自愿将房产一处转让给乙方,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特签订如下合同:一、房屋座落情况:甲方现有座落在宿迁市学府雅苑12幢301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34.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宿国用(2012)第7943号。二、房屋价款及交付方式:房屋售价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房款已于2012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三、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乙方交清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手续及房屋钥匙交付乙方,2012年4月1日交付房屋。2、甲方保证所售房屋内所有水、电设施保持不变,保证以前水电费交清。3、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过户费由乙方承担。4、甲方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无抵押、担保及其他争议。四、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整。五、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甲方:郭志国、盛秀侠,乙方:郭鹏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一审法院再查明:郭志国、郭鹏国、郭建国系亲兄弟。2012年4月12日,郭鹏国向郭建国账户转账694838.08元(两笔,一笔649154.2元,一笔45683.88元)。2016年4月20日,郭建国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2012年4月1日前后郭鹏国购置郭志国学府雅苑12幢1单元301室房屋,因资金紧张向郭建国借购房款,钱款由郭建国直接支付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4月12日前后郭鹏国拆迁款到位后归还郭建国,并把剩余拆迁款借给郭建国使用。情况属实。说明人:郭建国,2016年4月20日”。2012年2月,郭鹏国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并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志国名下。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的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权利且能够排除执行的,必须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本案中,第一、郭志国、盛秀侠和郭鹏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且经过宿迁市公证处的公证,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效或者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该合同合法有效,可以认定郭志国、盛秀侠和郭鹏国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就涉案房屋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2年4月1日交付房屋,同时,根据郭鹏国提供的物业费收据、购买装修材料的单据等可以确认,郭鹏国在2012年7月起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后期已经占有使用。综上,可以认定郭鹏国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第三、关于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郭鹏国主张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提供郭鹏国2012年4月12日向郭建国转账694838.08元(两笔,一笔649154.2元,一笔45683.88元)的两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郭志国与宿迁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为郭建国)、郭建国于2012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28162元账户明细、郭志国2012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向宿迁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28162元)、郭建国出具的说明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郭鹏国已经付清房款的主张。首先,郭鹏国、郭建国、郭志国系亲兄弟,在涉及到他人权益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相互证明的效力较低,其对于自己的相关陈述均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以他们的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其次,转账凭证记录的是郭鹏国向郭建国转账,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且款项数额远大于房款,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给郭志国的购房款。再次,郭建国在出具的说明中陈述,郭鹏国在2012年4月1日前后因购置郭志国的涉案房屋向其借款,且款项系其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借款于2012年4月12日返还,对此郭建国提供了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及向向宿迁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单、郭鹏国向郭建国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该缴款单及取款明细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在郭鹏国向郭建国转账(2012年4月12日)之后,与郭建国情况说明中郭鹏国向其借款买房陈述相互矛盾、该陈述与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款已于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房屋于2012年4月1日交付房屋的记载不符、另郭志国与宿迁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为郭建国而非郭志国”。第四、根据郭鹏国的陈述,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4月,并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公证,但却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显然是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中,郭鹏国诉称于2012年4月购买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14日与郭志国、盛秀侠补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予以公证。但截至2015年9月18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之日,郭鹏国与郭志国、盛秀侠尚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志国、盛秀侠陈述系其过错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郭志国借郭鹏国钱,约定用偿还郭鹏国的部分借款缴纳房屋过户费用,郭志国无钱支付上述费用”、“郭志国与盛秀侠离婚后,无法联系到盛秀侠”,郭鹏国对此予以认可,主张系郭志国、盛秀侠过错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郭鹏国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过户费用由乙方(郭鹏国)负担”,郭志国、与郭鹏国系同胞兄弟关系,郭志国在庭审中所作陈述“郭志国借郭鹏国钱,约定用偿还郭鹏国的部分借款缴纳房屋过户费用,郭志国无钱支付上述费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志国、盛秀侠陈述“郭志国与盛秀侠离婚后,无法联系到盛秀侠”,故未能与郭志国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郭志国与郭鹏国系同胞兄弟关系,郭志国与盛秀侠出售房屋时系夫妻关系,故郭志国、盛秀侠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即使郭志国、盛秀侠所述属实,郭鹏国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郭志国、盛秀侠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郭鹏国未采取上述方式,致使涉案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郭鹏国对此也应承担怠于行使过户权利的过错。综上,郭鹏国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郭志国名下的不动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鹏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郭鹏国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郭鹏国在一审法院听证过程中陈述“郭鹏国因为缺乏法律知识,认为办过公证手续就可以了,过户的话还需要缴纳过户费用,说等过一段时间再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郭鹏国是否已经付清购房款;2.郭鹏国对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有无过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郭鹏国主张被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第三人依据此条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当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三是第三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四是第三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本案中,郭鹏国与郭志国、盛秀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郭鹏国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应当认定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关于郭鹏国是否支付房屋全部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郭鹏国主张其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向郭建国转账的方式交付购房款,但该购房款的金额与购房款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并不相符,且付款时间与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款于2012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不相符合。据此,在郭鹏国主张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不连贯、不吻合的情况下,本院对郭鹏国主张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郭鹏国对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有无过错的问题。郭鹏国主张其曾多次要求郭志国、盛秀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郭志国因时间问题拖延不办理,因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经过公证,故郭鹏国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郭鹏国与郭志国、盛秀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产已经取得权属证书,并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障碍。郭鹏国在原一审法院听证时陈述的“过户还需要缴纳过户费用”说明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因之一在于规避相应税费,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期间积极向郭志国、盛秀侠主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据此,郭鹏国主张其对房屋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无过错,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郭鹏国主张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鹏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郭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芳芳第12页/共1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