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世魁诉被告王国良、佟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世魁,王国良,佟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186号原告常世魁,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国良,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佟艳荣,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常世魁诉被告王国良、佟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世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佟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因被告子女上学用钱,王国良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清,月利息3分,但到2016年5月末止,被告按月息2分给原告结算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时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保障原告利益不受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因被告子女上学用钱,王国良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清。现原告自认借款到2016年5月末止的利息,被告按月息2分给原告进行了结算,但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没写在借据上,但2016年5月末前的利息都给付了,对逾期利率虽未约定,但至少要按法律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2014年3月14日借条一份、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被告户口档案材料二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其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末,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明确约定,属于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同时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佟艳荣共同偿还原告常世魁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国良、佟艳荣共同给付原告常世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审 判 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庄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浩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