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亦兵与黄昌志、汪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亦兵,黄昌志,汪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521号原告:黄亦兵,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黄昌志,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汪晶晶,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伯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长兴县,原告黄亦兵与被告黄昌志、汪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亦兵,被告黄昌志、汪晶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昌志与汪晶晶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昌志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5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购买注塑机2台、干燥机1台、上料机1台、变频器1台等合计39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昌志、汪晶晶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诉请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长兴怡鑫塑业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案涉货物的收货单位为长兴怡鑫塑料厂,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也注明具体单位为长兴怡鑫塑料厂。另结合原被告都提供的长兴怡鑫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黄昌志系长兴怡鑫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定欠条上的长兴怡鑫塑料厂与长兴怡鑫塑业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原告黄亦兵提供了货物,长兴怡鑫塑业有限公司收到了货物,并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收货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昌志作为长兴怡鑫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属于代表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由长兴怡鑫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亦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