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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汉与孙灿军、潘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孙灿军,潘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军,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灿军,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辉,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刘汉因与被上诉人孙灿军、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刘汉与孙灿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汉因资金周转向孙灿军借款40万元,使用期限暂定2个月,月利率4%;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还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潘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孙灿军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汉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尚欠18万元,并书写一张18万元本金借条予以确认。之后刘汉偿还孙灿军利息5.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汉与孙灿军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辉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18万元借条上潘辉没有签字,但《借款合同》中有其签字,并保证期限为二年,余欠款18万元仍应适用《借款合同》约定,故其对下余欠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刘汉已经偿还5.6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视为清偿16个月利息,即还至2016年1月2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刘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灿辉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计起,月利率按照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刘汉负担。。宣判后,刘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偿还的5.6万元应从其所欠剩余18万元本金中扣除,即偿还12.4万元,并判令孙灿军、潘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因其与孙灿军在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18万元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其在此后按孙灿军指令转入苗卉娟账户的5.6万元应冲抵18万元借款本金。孙灿军辩称:1、根据双方在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刘汉在2014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18借条,为上述40万元借款合同的附件,系与该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欠款,故该借条理应受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约束。2、刘汉还款5.6万元中有5次转款为7200元系按月息4%计算得出,2014年9月29日刘汉出具借条当日所转的7200元也未冲抵本金,双方也非亲非故,其不主张利息不符合常理,故刘汉的5.6万元系偿还18万元的利息。潘辉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刘汉偿还的5.6万元系18万元的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出借人孙灿军与借款人刘汉、担保人潘辉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第七项载明:“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可通过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包括本合同第十款其他约定的内容),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附件包括借款申请书、担保申请书、承诺书、说明书、保证书、借条、委托转款申请书、转款凭证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同等法律效力。”故2014年9月29日刘汉向孙灿军为涉案40万元借款转款227200元,经结算就涉案借款剩余部分向孙灿军出具的18万元借条,按上述约定应为上述40万元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涉案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经核算18万元借款月息按4%计算确为7200元。刘汉除在上述出具借条的当日转款包括一个7200元外,此后又四次分别转款7200元。孙灿军与刘汉也不存在特殊关系,其放弃利息确实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理由,孙灿军主张刘汉偿还的5.6万元系偿还18万元借款的利息,理由较为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也予认可。刘汉一、二审仅以双方在18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为由认为其偿还的5.6万元应冲抵18万元借款本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刘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