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赫书芳、李耀培等与徐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书芳,李耀培,李耀盼,徐同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第88号原告:赫书芳,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李耀培,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赫书芳长子。法定代理人:赫某1。委托代理人:张���生,系原告李耀培大爷。原告:李耀盼,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赫书芳次子。法定代理人:赫某2。委托代理人:张立生,系原告李耀盼大爷。被告:徐同华,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现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赫书芳、李耀培、李耀盼与被告徐同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书芳、原告李耀培、李耀盼委托代理人张立生、被告徐同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书芳、李耀培、李耀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赫书芳、李耀培、李耀盼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包括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3时20分许,徐同华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宗县前清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运瑞所骑四星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运瑞受伤,经广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徐同华超速行驶,认定李运瑞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认定徐同华、李运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服,向邢台市申请复核,但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仍然作出未改变原来的责任划分;因复核的权利已经行使。其他救济途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奈只好求助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认定李运瑞向左转弯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李运瑞为正常行驶。因交通执法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做出了意见。对李运瑞驾驶的四星牌电动自行车检验痕迹为:1、该车后座后靠背因撞击从后向前弯曲变形;2、后椅架后尾灯灯罩因撞击损坏脱落,后车轮挡泥板左下角因碰撞损坏;3、左后脚踏支架因撞击从后向前弯曲变形;4、左后减震左侧面撞击痕迹等。检验意见为,两车痕迹相吻合。1、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右侧损坏部位系与四星牌电动自行车后座后靠背左侧、左后脚踏支架处的损坏部位相接触形成;2、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好牌损坏部位系与四星牌电动自行车左后减震左侧面相接触形成。申请人认为自该痕迹意见不难还原出事故发生相撞的情形。李运瑞骑四星牌电动自行车与徐同华驾驶的EAS3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均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广宗县前清村路口处,依法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因徐同华驾驶的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速过快,与李运瑞骑行的四星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自行车后背后靠座左侧、后脚踏支架为相撞的接触点,相撞后因惯性造成自行车向右前方倾倒时,小型普通客车前号牌与四星牌电动自行车左后减震左侧面相接触,由此认定为李运瑞系正常行驶,故责任事故认定适用的证据不能与痕迹检验相一致,且徐同华在事故发生时系超速行驶(超速达每小时84公里,该鉴定意见书并不准确;因为该鉴定意见引用事故后的滑移距离有错误,该滑移距离实际应为+1660+2370CM=45.6M该报告将本应为530CM按照256CM来计算)依法认定徐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运瑞受伤在广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包括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万元。被告徐同华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同华承担,请法院支持。被告徐同华辩称:同意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赔偿,我向他们垫了26,000元的丧葬费,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在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应该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按比例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及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称损失为:医疗费612元,提交单据三张,证明李云瑞受伤在广宗县医院抢救费用情况。2、丧葬费26,204.5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六个月。3、河北博盛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李云瑞自2002年就在河北博盛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工��。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为工作方便在2013年,租赁赵书营广宗县烟草公司家属院的房屋与原告赫书芳和赫书芳父亲赫瑞云居住,至事故发生时。5、魏县六十町村民委员会、广宗县东常屯村民委员会、赫瑞云的身份证证明6、广宗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非正常死亡证明、广宗县东常屯村民委员会、户籍注销证明。7、户口本证明,8、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药费没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口本所记载户口性质计算11051乘20年,原告所出示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所收入合法按城镇收入,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对后应按事故比例同则计算,交通费、误工费都包含在丧葬费里,不重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出示家庭关系证明,按抚养义务人均算,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已考虑机动车��非机动车因素,已在作责任认定时增加机动车的相应责任减少了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故计算商业险赔偿金按50%计算。被告徐同华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医药费票据是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河北博盛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是正规企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正规房屋权属证明且与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相互印证,魏县六十町村民委员会、广宗县东常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是村民自治机关出具的正式证明,赫瑞云的身份证明、广宗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非正常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是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件与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12元;2、死亡赔偿金、因李运瑞生活居住和工作地点皆位于县城,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6152×20=523,040元,原告要求503,040,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六个月即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李运瑞死亡,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郝瑞云作为被扶养人79周岁,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9023×5÷2=22,557.5元。6、车损酌情按1,000元计算;7、交通费酌情赔偿2,000元,8、误工费酌情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615,414元。被告徐同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6,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起事故发生后,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又经过复核程序,仍然作出双方系同等责任的事故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徐同华驾驶的EAS3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确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111,612元。余���503,80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403,441.6元。保险公司共赔付三原告为300000+111612=411,612元;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徐同华赔偿即403441.6-300000-26000=77,441.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赫书芳、李耀培、李耀盼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11,612元。二、被告徐同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赫书芳、李耀培、李耀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7,441.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赫书芳、李耀培、李耀盼承担2,200元、被告徐同华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人民陪审员 薛战聘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