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团忠与杜平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团忠,杜平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团忠,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平明,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木拉,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团忠因与被上诉人杜平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团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被上诉人杜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木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团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团忠所举证据台账、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等,足以证实杜平明建房所占土地为赵团忠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杜平明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团忠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杜平明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系杜平明一轮土地、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耕种二十多年。为提高农民经济收入,现将占用的土地盖成鸡舍。根据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诉争的土地原为赵团忠的叔叔承包的耕地,其叔叔去世后,村民委员会将其土地的一部分承包给杜平明耕种。杜平明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并未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赵团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平明拆除在赵团忠耕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2、判令杜平明赔偿拆除建筑物前赵团忠经营耕地的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团忠与杜平明均系黄合少镇东讨速号村村民,在该村东口子均有承包的耕地。2014年杜平明在耕地上建设房屋用于养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团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赵团忠认为杜平明占用了其六分耕地,并要求杜平明拆除地上建筑物,予以返还,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团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团忠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赵团忠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新提交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证明杜平明建房占用了赵团忠的耕地。被上诉人杜平明提供的台账用以证明其承包的耕地与赵团忠承包的耕地未形成相邻关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平明所盖房屋是否占用赵团忠的耕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团忠提供的台账记载赵团忠承包东口子土地2.4亩,且未明确四至;上诉人赵团忠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其在东口子承包土地1.2亩,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土地亩数与台账上记载的土地亩数不一致,无法确定赵团忠在东口子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赵团忠承包的土地被杜平明侵占的事实。上诉人赵团忠提供的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赵团忠已去世的叔叔曽在东口子有承包土地,但不能证明赵团忠在东口子的承包土地被杜平明侵占,综上,上诉人赵团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东口子承包的土地被杜平明侵占,故上诉人赵团忠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团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团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