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执7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孙红星、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红星,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7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红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执行人: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中镇攸太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686579-9。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红星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货款43863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闽清东升陶瓷有限公司已将现有厂房内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福建省闽清云福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本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福建省闽清云福陶瓷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收入50000元,因还款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守强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