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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庆利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利,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利,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有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锐,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王庆利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庆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王庆利在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承担部分检修和维修工程,40份工程签证单中分别由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五人签字认可,在一审审理时经两次司法鉴定均未能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庆利的诉讼请求,王庆利不服。因其五人签字均是在王庆利面前现场签字,司法鉴定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因此应当由权威机构重新鉴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中的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合法有效。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王庆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王庆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支付王庆利工程款1256265.37元;2.判令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庆利提供工程签证单三联各40页,因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对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检修内容的其工作人员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等人员的签名认为系伪造。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五人出庭作证,上述五人均否认曾在王庆利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认为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名均系伪造。2015年6月10日,王庆利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签证单上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五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政法学院司鉴中心对上述五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18日,政法学院司鉴中心将上述鉴定退回,并说明如下:本鉴定委托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因当时鉴定材料不全仅有检材,经初步审查后,本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发出司法鉴定计划及缴款通知书并要求提供被鉴定人书写的案前和案后签名笔迹样本材料。当事人一直未缴费,直到2015年11月30日,当事人向本中心缴纳鉴定费用后鉴定程序才得以启动。但在鉴定过程中,由于案件材料及案情的复杂性,根据送检材料,尚不能准确、全面判断被鉴定人的书写习惯。由于鉴定材料无法补充完整,同时,鉴定人对检材形成方式存在意见分歧,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无法得出准确性的判断,故本中心作出退鉴处理。2016年3月29日,王庆利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工程签证单上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五人的笔迹进行再次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研所司鉴中心)对上述五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2日,科研所司鉴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7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No001XXXX”至“No001XXXX”、“No001XXXX”至“No001XXXX”、“No001XXXX”至“No001XXXX”、“No001XXXX”、“No001XXXX”的三十三份《工程签证单》上留有的“蒋某某”、“张某某”签名均不是分别由蒋某某、张某某本人所写。编号为“No001XXXX”至“No001XXXX”、“No001XXXX”、“No001XXXX”的七份《工程签证单》上留有的“丁某某”、“孙某某”签名均不是分别由丁某某、孙某某本人所写。2016年9月28日,王庆利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于2016年7月12日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3日,科研所司鉴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情况说明:1.本次鉴定的检材虽是复写件,但其上需检的签名复写笔画清晰,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鉴定条件。2.本鉴定中心是经过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编号为司发[2010]179号)中,本鉴定机构被确定为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编号为“法司[2011]47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有效发挥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去及司法鉴定机构作用的建议函”的复函》中已明确“我局2007年6月所发‘法司[2007]46号’文件(即异议人所提的《复函》)不再适用”。3.鉴定人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其中申请人提交的《考核表》等材料中有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检名样本,但无孙某某签名样本。对孙某某签名鉴定,是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上的孙某某签名及孙某某本人书写的实验签名样本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庆利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以证明2006年为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承担部分工程施工及检修工作,但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工程签证单无签证时间,无王庆利签名,无公司的公章,仅有的“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的名字,经鉴定机构鉴定均非本人所写,对该工程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对于王庆利所诉的其为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球团厂四号竖炉和球团厂原料车间等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及检修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于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对于王庆利主张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265.37元、鉴定费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庆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6元,鉴定费80000元,均由王庆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庆利申请对工程签证单上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五人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如下: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因此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不能委托科研所司鉴中心。故王庆利对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有异议。2.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孙某某签字的《考核表》等样本,如果鉴定机构认为样本不够也可以要求补充,但鉴定机构未要求补充样本材料。鉴定结论仅是依据孙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上书写的签名样本,该样本距离工程签证单形成有四年多时间,且样本单一,因此对孙某某的鉴定依据有异议。3.王庆利数年来多次就本案到政府上访,穷尽个人所能,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在此案《工程签证单》上签名是王庆利亲眼所见,足以证明此鉴定结论有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中,已就王庆利申请鉴定之内容委托科研所司鉴中心进行鉴定。科研所司鉴中心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选定的国家级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进行涉案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部监制的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因此王庆利对科研所司鉴中心及鉴定人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庆利所提出孙某某签名样本问题,科研所司鉴中心已经于一审中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答复,因此王庆利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王庆利主张涉案鉴定结论的其他问题,因王庆利未能举证涉案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王庆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王庆利主张山钢股份济南分公司欠其施工款,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经鉴定无法认定,结合涉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王庆利主张,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庆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6元,由上诉人王庆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