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3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石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市石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223行赔初1号原告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8号办公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22102XXXX。法定代表人杨凯,董事长。被告包头市石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组织机构代码:77612XXXX。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局长。原告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石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董红兵在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工作过程中不幸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7日,被告依据违法的《关于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7.8”触电一般事故结案通知》及其附件《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石)安监管综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12.5万元。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网银向指定银行账号按期足额缴纳了罚没款。该处罚决定书后被达茂旗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16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罚没款,但未依法赔偿其违法行政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给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327.43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等各项损失49108.21元,共计52435.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本案中原告立案时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书面申请。在我院(2015)达行初字第64号案件庭审时原告向法院提出增加返还罚款及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向被告(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赔偿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 敏审 判 员 云苏日娜娜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宇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