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6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纪某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判决结果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乘坐出租车行至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时,纪某某因故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纪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拉到路边进行殴打。经鉴定,田某某外伤致右侧硬膜下血肿,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纪某某的刑事责任,该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