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与洮北康泰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洮北康泰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577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法定代表人:张维国,系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洮北康泰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启彬,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以下简称炮旅)诉洮北康泰医院(康泰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洮北康泰医院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洮北康泰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协议并立即从原告房屋腾迁;2.被告给付租金36898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私立医院,10月份合同到期后,由被告租用继续经营私立医院,并达成口头协议,租期一年至2015年11月,月租金30万元。但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的租赁费,一直拖欠租金至今,根据中央军委2015年严禁出租军以下作战部队房地产的通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腾迁房屋,被告拒绝。后经鉴定,从2010年10月至2016年4月起诉时共计19个月期间的租赁使用费为372780.00元(每月19620.00元),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的上一个月即2017年2月共计拖欠368980.00元。。洮北康泰医院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合理,要求腾迁的前提应该是双方合同解除才涉及腾迁,但是并没有解除2、租赁合同是三年期限,双方的约定期限并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3、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十万元租金问题。4、原告解除合同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5、被告要求给付租金鉴定数额不能作为其诉求的依据,该房是在被告装修之后进行鉴定的租金,不是原告原出租房屋的原貌;6、2015年11月原告就对被告租赁房屋停水电及供暖,其无权主张权利。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返还反诉人搬迁费171667.00万元,2、停业损失费873933元。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6000元及诉讼费。事实理由,因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反诉,经鉴定,反诉原告的搬迁费用为171667.00元;医院停业损失每天1671.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193天,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330天,共计利润873.933.00元。由于原告单方违约,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医院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答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合同法,没有书面协议,超过6个月视为不定期限租赁协议,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腾迁房屋。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已经多次找到被告根据中央军委文件,限期要求被告腾迁房屋。营业损失及搬迁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反诉原告提起的是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案由,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2.租金数额如何确定及被告是否应支付租金368980.00元,3.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被告搬迁费用及营业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康泰医院于2014年11月实际租用了原告炮旅的房屋,炮旅于2016年4月起诉康泰医院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行使解除权并从其房屋内迁出,被告康泰医院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应支付至2017年2月末的租金36898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由于双方对租金、租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告方提出对该房屋租金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白城市民生西路10号”进行了租金评估,评估结论为:“自2014年10月-2016年4月计19个月的评估价格为372780.00元”。康泰医院认为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租金不应参照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康泰医院在租赁争议标的前,该租赁房屋一直出租给医院,故租赁房屋本身是适宜经营医院的,康泰医院租赁房屋后自愿对其进行添附,且在进行租金的评估时未提出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炮旅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0000.00元租金,应在计算租金时予以扣除,对于康泰医院主张的为炮旅垫付了60000.00元装修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的租金368980.00元。结合该评估结论的出具时间2017年3月,此期间的市场价格上下浮动不大,参照该结论计算租金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至2017年2月的租金368980.00元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系合同解除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应一并审理。康泰医院要求炮旅给付搬迁费用17166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时双方都应考虑履行该合同的后果,康泰医院系医疗机构,不适宜短期租赁,炮旅根据中央军委2015年的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过短,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搬迁费用应由炮旅承担。数额依据康泰医院诉讼过程中申请评估,由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白永信法评字2016第43号评估意见书,确定的搬迁费用为171667.00元。对此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炮旅应支付康泰医院搬迁费用171667.00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873933元,康泰医院称炮旅在其营业期间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其无法营业,对于该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停业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人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与洮北康泰医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洮北康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白城市民生西路10号房屋内迁出。二、洮北康泰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给付中国人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租金368980.00元。三、中国人解放军吉林陆军预备役反坦克炮兵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洮北康泰医院搬迁费用171667.00元。四、驳回洮北康泰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70元、反诉费7105.20元、鉴定费35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原告负担4866.00元,被告负担1875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超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